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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

来源:青白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jzxslaw.com/   时间:2016-07-21 17: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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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3/2000号法律 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编 立法届 第一条 立法会任期 立法会每一届任期为四年。 第二条 立法会的解散 一、立法会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 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下被解散,则应于九十日内依法组成新立法会。 二、立法会一经组成,新立法届即开始。 第三条 首次会议 立法会应根据本身权利在每一立法届首日举行会议;或在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则在订定其组成的文件公布后第五个工作日举行会议。 第四条 立法会会期 一、每一立法届由四个立法会会期组成。 二、每一立法会会期为一年,由十月十六日开始,但不妨碍下款规定。 三、在 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一立法会期自新立法届首次会议开始至十月十五日结束。 第五条 正常运作期 一、立法会的正常运作期由十月十六日至翌年八月十五日。 二、正常运作期的延长,根据《立法会议事规则》规定为之。 第六条 例外情况 第四十六条规定属本编的例外情况。 第二编 议员的任期、职务及资格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任期、职务及资格 第七条 平等及代表性 一、全体议员,不论选任或委任者,在其任期内均享有同等的地位及相同的权利、权力和义务。 二、全体议员,不论选任或委任者,均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及其市民的利益。 第八条 任期的开始及终止 一、议员的任期为整个立法届。 二、在不妨碍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任期由根据 第三条而举行的立法届首次会议开始,至下一立法届首次会议终止。 三、如选任或委任议员出缺,应于出缺后九十日内填补,但在此期限内适值任期结束则除外。 四、如在立法届内选任议员出缺,则在上款所规定的期限内透过补选进行填补。 五、为填补出缺而获选任或委任的议员,服务至该立法届结束时止。 第二节 资格的符合 第九条 定义 不论选任或委任的议员,经就职宣誓后,即视为符合议员资格,但不妨碍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就职、宣誓 一、议员就职时,应按照《基本法》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宣誓效忠。 二、立法会主席还应按照《基本法》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宣誓效忠。 三、就职的形式和宣誓效忠的内容,应遵从第4/1999号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就职宣誓的时间 一、议员在 第三条所规定的日期,于立法会首次会议前就职宣誓。 二、倘为填补空缺的情况,则由主席决定日期,在新议员获委任或选任的文件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就职宣誓。 第十二条 财产及收益的申报 一、议员就职时,应根据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号法律规定提交一份收益及财产利益的声明。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者,即被视为不符合议员资格的规定,并可构成 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资格丧失的原因。 第十三条 资格的不存在 如不遵守 第十条的规定,有关资格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 第十四条 议员的代替 如出现上条所指情况,则按需要进行补选或重新委任, 第八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 第三节 职务的中止、资格的放弃及丧失 第十五条 职务的中止 议员一旦被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则可根据 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中止职务。 第十六条 中止的效力 职务中止仅对议员的义务及其职务上的权力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中止的结束 职务中止在确定性作出不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或无罪判决时即结束。 第十八条 资格的放弃 一、任何议员得透过向立法会主席提交书面声明而放弃资格。 二、经执行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宣布后,放弃即生效,并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第十九条 资格的丧失 一、议员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丧失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它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四)违反议员誓言;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二、资格丧失的决定,由全体会议在听取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意见后作出。 三、由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展开程序,并对已知第一款所指的事实获证明与否发表意见。 四、有关议员在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和全体会议上有辩护权,并得在全体会议作出确定性议决前,继续担任职务。 五、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所通过的《行政程序法典》 第九十三条至 第九十八条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的辩护权。 六、有关资格丧失的议决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条 无力履行职务 一、根据及为执行上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议员亦被视为无力履行职务: (一)无被选资格; (二)被判处《刑法典》 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附加刑,但不妨碍上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三)从事不可延缓、具持久性且实质上与议员职务正常履行相抵触的活动。 二、上款(一)项及(二)项不仅包括引致嗣后无力履行职务的事实,而且包括议员在选任或委任前的事实,但有关事实经法院确定裁决者,立法会不得复议。 第二十一条 不得兼任 上条第二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 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况。 第二十二条 缺席的解释 一、任何缺席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的解释,应于构成正当理由的事实完结后五日内,以书面向立法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主席提出。 二、尤其下列情况视为正当理由: (一)患病,但不妨碍 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二)结婚; (三)子女出生; (四)丧事; (五)参加立法会的议员团或代表团; (六)在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参加官方行为或工作。 三、对主席行使第一款所规定权限而决定议员为无理缺席者,得向执行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誓言 一、下列情况视为违反议员誓言: (一)明示放弃 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效忠; (二)作出在客观上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忠的事实。 二、明示放弃效忠应以书面声明向主席提出,或在全体会议上以口头方式作出。 三、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事实,仅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编 第一章及第6/1999号法律 第七条所规定的刑事不法行为,但不妨碍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议员的代替 宣告资格丧失后,根据情况进行补选或重新委任, 第八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 第二章 任期内的法律状况 第一节 豁免 第二十五条 免除责任 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不可侵犯 一、任何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拘留或羁押,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逮捕、拘留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许可以全体会议议决作出,该议决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刑事程序的许可 一、不妨碍上条规定,议员在特区被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应将该事实通知立法会,由立法会决定是否中止有关议员的职务,但倘属现行犯,且为可被处最高三年徒刑的罪行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一)已作出控诉批示,但无展开预审;或 (二)已进行预审,并作出确定性的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 二、全体会议经听取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意见后,就中止有关议员职务作出决定。 三、上款规定的议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四、中止职务具有批准针对议员的刑事程序继续进行的效果。* 五、不中止职务,则有下列效果: (一)刑事程序的时效中止; (二)诉讼程序的中止。 *也查阅: 更正 第二节 议员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履行职务的条件 一、确保议员有适当条件,以便有效履行其职务,尤其是与市民的必要接触。 二、每位议员均有权在立法会会址内具有适当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实体的合作 一、不妨碍《基本法》 第五十条(十五)项和 第六十四条(六)项规定,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公共机关及部门、公务法人及其它包括自治实体在内的公共实体和被特许企业,均有义务在议员履行职务时或基于职务原因提供合作。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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