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姓名:梁志刚
手机:13608040805
邮箱:942296211@qq.com
证号:15101201510829667
律所:四川以清律师事务所
地址:(1)新都区同仁路“我的大学”正门口商业广场3楼;(2)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406号齐盛·艺品2栋1楼附2号(和谐广场南面青江北路侧)

您当前的位置: 青白江刑事律师> 刑事诉讼> 白国栓、于彦蛟劫持人质索要欠款致人死亡案
`

白国栓、于彦蛟劫持人质索要欠款致人死亡案

来源:青白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jzxslaw.com/   时间:2016-07-21 17:07:02

分享到:0
白国栓、于彦蛟劫持人质索要欠款致人死亡案 案情 被告人: 白国栓,男29岁,河北省无极县人,个体经营者,住无极县城关镇东中铺。1995年5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 于彦蛟,男,29岁,河北省无极县人,农民,住无极县无极镇角头村四组。1995年5月4日被逮捕。 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白国栓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的个体经营者张建伟做生意,张建伟欠下白国栓的货款6000余元。白向张多次讨要未成,遂起扣押人质索要欠款之心。1995年1月19日,白国栓邀约了被告人于彦蛟和王文宾、高军刚、杨玉武、张建军(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携带手铐,租乘个体出租车从无极县开往武汉。途经湖北省孝感市时,白国栓购买了舒乐安定药一盒。1月21日下午白国栓等人到达武汉。白国栓先到张建伟家去要钱又未果,即于当晚8时许将张骗出,与同伙将张挟持到出租车上,沿107国道朝回开。途中,张建伟极力反抗、呼喊。白与同伙对张进行了殴打,于彦蛟用酒瓶打了张头部一下,高军刚等人用手铐铐住张的双手。张继续呼喊,于彦蛟又迫使张吞服舒乐安定药9片,并用毛巾将其嘴堵住。嗣后,见张没有动弹,白国栓、于彦蛟即对张进行人工呼吸,感觉张仍无呼吸反映和心脏、脉博跳动,就认为张已经死亡。遂将车从107国道岔入“孝大公路”驶到湖北省孝昌县榨树村路段,将张抬入一涵洞内的泥水中,后驱车逃离现场。三日后,张建伟被人发现死于涵洞中。经法医鉴定: 死者张建伟尸体上虽有较多的损伤,且头面部的创伤较重,但这些创伤均不足以导致张建伟立即死亡。而在死者呼吸道内有泥砂,阻塞呼吸道。故鉴定结论为: 死者张建伟系生前被泥砂阻塞呼吸道导致窒息而死亡。 审判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国栓、于彦蛟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白国栓、于彦蛟为索要欠款劫持张建伟,施用暴力致其昏迷,在误认为张建伟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畏罪“抛尸”,导致张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过失杀人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7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国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于彦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的理由是: 两被告人明知张建伟并没有死亡,将张抬入涵洞时先是仰放着,后恐张不死,又将其翻身面朝下放入泥水中,有意使张窒息死亡。这一情节与法医鉴定死者系生前入水的结论相符。两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而非过失杀人,原判定过失杀人罪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 两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均提出辩护意见认为: 依照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罪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对本案两被告人只应定非法拘禁罪一个罪,不应定两个罪并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白国栓、于彦蛟为索要欠款劫持人质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控、辩、审三方没有异议。原判与抗诉争议的焦点在于: “抛尸”时,被告人是认为张已死还是明知张未死。经审查,两被告人归案后自始至终供称,发现张建伟没有动弹后,两被告人即对张施行人工呼吸,用手探摸,感觉不到张的呼吸、心跳和脉搏,就认为张已死亡,为逃避罪责,才决意“抛尸”。查阅勘查现场的照片,张建伟身穿白色羊毛衫,其后背及臀部较干净,无泥水污染良迹。这说明被告人将张翻身之说与实际情况不符,也说明认定被告人明知张未死没有事实根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为索要欠款劫持张建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为阻止反抗对张施用暴力后又误认为张已死亡而畏罪“抛尸”的行为导致张的死亡,其行为又构成过失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3月5日作出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抗诉机关提出的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通过审查核实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否定。但对两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如何定罪处罚,仍然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理由是: (1)虽说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中包含了使用暴力,但其暴力程序有一定的限制,超过了一定限制,其暴力行为就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与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已经超过了非法拘禁罪中暴力所允许的范围,并造成了死亡后果,所以应定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个罪。(2)对两被告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定过失杀人罪。因为两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虽然是出于过失,但如果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则不能包容“抛尸”前的伤害行为。将本案被告人前后行为连贯起来看,则符合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的特征,也就是说后一过失行为是前一故意行为的持续,即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结果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故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非过失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只应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一个罪。理由是: 非法拘禁犯罪中就不排除使用暴力。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和量刑幅度。除了出自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以外,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应当定非法拘禁罪,按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中指出,“该条(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始终是围绕着非法拘禁进行的,使用暴力的本意是为了制止被害人反抗,达到非法拘禁的目的。这种暴力是非法拘禁情节的组成部分,只是出于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只应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一个罪,不宜另定其他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过失杀人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理由是: (1)不宜仅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一个罪。如果被害人在“抛尸”前就已经死亡,则可按第二种意见以非法拘禁罪处罚。但事实上被害人在被“抛尸”前并没有死,这一情节就使被告人的行为过程产生性质不同的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将被害人挟持到车上至被告人发现其没有动弹并进行了抢救为止,包括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情节在内,属于非法拘禁阶段。第二个阶段,被告人经过人工呼吸抢救后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起心“抛尸”,其行为性质又发生了变化。这时的被告人见被害人已经“死了”,死了的人质再予扣押就无意义,反而成为一种累赘,为逃避罪责,便选择了“抛尸”。但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显然是错误的判断,最终因“抛尸”这一过失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阶段从被告人主、客观考虑,只能是过失杀人。(2)不宜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他们实施暴力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其次,法医鉴定作出了明确的结论,即被告人在车上的暴力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张建伟立即死亡”,被害人最后死于泥水窒息。这说明被害人不是死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而是死于被告人“抛尸”这一过失行为。 本案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全面核实、分析案件事实与情节的基础上,严格分清了一罪与数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最后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电话联系

  • 13608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