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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

来源:青白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jzxslaw.com/   时间:2016-07-21 17: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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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我国在刑法上还是具有一个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机制的,那么这个机制是需要如何进行一个配合与及探索呢?详尽的一些救助工作是需要如何进行的呢?在权利与及义务之间是怎么样把握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对你有所帮助。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不能得到赔偿或充分赔偿时,国家对其进行适当补偿的制度。在人权观念、权利话语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这一制度所表现出的人道关怀和保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功能已得到充分肯定,不过相比于西方国家较完善的制度,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仍是一项需要不断探索的工作。

   一、困境下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是公诉案件,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控诉,法庭上进行直接“对话”的是公诉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权利相对遭到忽视,他们经常被湮没在上述两方的诉讼行为之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中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或其他相应责任人给予赔偿。但是,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陷入困境,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有数据显示广东省大约有75%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刑事被告人那里得到赔偿。再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邱兴华案,邱兴华的妻子曾收到六七个人的捐款,大约有五六千元,而受害人家属却无法得到任何赔偿,也很少有人关注他们贫困潦倒的生活状况,一位受害人家属在给政府的求助信中写道:现在丈夫无辜被害,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失去了,我们惟一的顶梁柱也倒了,生活顿时陷入了绝境。我们孤儿寡母没有一点依靠和指望,这一段时间主要靠亲戚和乡里乡亲的救济施舍艰难生活。我知道这样不是长久之计,但我绝望得不知怎么办。毫无疑问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面临着巨大挑战,实践呼唤一种权利的弥补措施,以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机关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给予了较高关注,在其理论基础上已作出了较为充分的论证,虽然至今仍无正式立法出台,却不乏政策、地方性法规等。

   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可以说这些主要都是指导性的,为被害人救助工作开展指明了方向。在地方上也有相应的立法性文件出台,例如,无锡市制定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全面铺开,在具体运行上正不断进行探索。如广州市已有一个100万元的基金,对于一些家庭特别困难的被害人家属,而罪犯又确实没有钱赔偿的,在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后,可以获得一定额度的救助。

   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困难与不足

   (一)救助资金无法保证稳定充足稳定充足的资金是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前提,目前资金问题已成为一大制约因素,检察机关的经费依赖各自相应的财政,缺乏统一独立的财政预算。在办案、办公经费不充裕的情况下,很难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就个案争取临时性的资金,社会捐赠,甚至发动检察干警捐赠。很显然,这些都具有不确定性,且数额有限,无法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在某种程度上会削弱检察机关的积极性,甚至回避这项工作,即使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施中也难以持续贯彻。

   (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定位不清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种特定情况下实施的,具有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体现了国家在更高层面对公平正义的平衡。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把被害人救助定位于息诉息访的措施,也就是说用是否可以达到息诉息访目的替代了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这种模糊的定位导致了许多问题,违背了救助制度的初衷,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上访人息访的交换条件,容易滋生“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现象,极有可能出现不符合条件的人“大吵大闹”获得救助,而符合条件的人却无法获得宝贵的救助金,这种恶性循环不但不能化解社会矛盾,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另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要加以区分,社会上对于这两项制度很少加以区分,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后习惯性的认为国家要“给钱”,这种误解也容易使检察工作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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