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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探讨

来源:青白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jzxslaw.com/   时间:2015-08-24 10: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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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探讨 [摘要]:在个体的人格发展过程中,14周岁至不满18周岁是个体人格形成的关键时期。此阶段形成的犯罪在犯罪人格具有临时性,较为容易矫正。刑事污点消除制度能够有效避免了给未成年犯罪人打上永久的标签,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挽救和改造”的刑事政策。人格调查制度走进少年法庭,能够细致评价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状态,是人性化施法的体现。推行社区矫正制度,能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良好的“人格环境”,促进其人格的健全和发展。 [关键词]:临时犯罪人格未成年犯罪人刑事政策 未成年犯罪人是犯罪的一种类型,传统的分类标准是根据其年龄来划分。事实上,在研究中发现,将未成年人视为一种独特的犯罪人类型,其根据在于未成年人处于特殊年龄阶段下所具备的人格发展特征,同时出于犯罪人矫正的角度考虑,才使得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专题对待始具有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分析

1、未成年人犯罪总数逐年增加。1991年我国刚刚迈过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峰期,在持续9年较低犯罪数之后,1999年又迈过4万大关,已连续5年持续攀升,并进入了一个新的高峰期,预计将持续至2008年以后才会有所缓解。在其背后的决定因素有两个,一个是该年度14—18周岁人口总数,一个是犯罪率。

2、未成年人犯罪率稳中有升,形势严峻。虽然统计数据显示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在万分之五左右,基本与我国全国总人口的犯罪率持平,而实际上,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九类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则远远高于万分之五的水平,大约在万分之八到九以上。未成年人犯罪率近年来同全国人口犯罪率一样持续上扬,丝毫没有降低的趋势,足见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仍有待大幅加强。

3、未成年人罪犯在所有罪犯总数中每年占7%左右,即全国每年新判处的每14—15个罪犯就有一名是未成年人。

4、未成年人犯重罪的比率高,近年来一直维持在60%—70%左右。其原因之一是未成年人的犯罪类型容易导致犯重罪。

据统计,未成年人犯罪主要以以下几种犯罪类型出现:

(1)暴力型犯罪,包括杀人、伤害、抢劫、爆炸、强奸等犯罪形式,其犯罪后果严重,影响恶劣。

(2)团伙型犯罪,包括盗窃团伙、流氓(斗殴)团伙和抢劫团伙等。

(3)物欲型犯罪。此外,受生理因素影响,性欲型犯罪也是青少年犯罪的主要类型之一。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致罪内因与矫正标的-临时犯罪人格

(一)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特征 女孩约从11岁男孩约从13岁开始进入青春期,而青春期是一个骚动的时期,潜伏的生殖变化突然迸发,将要摧毁自我及其防御。一方面,个体要从父母的从属关系中分离出来,情感上是痛苦的;另一方面,性的冲动开始产生,容易导致抵触情绪和情感波动。青春期的驱力(性欲力)的增加是破坏性的,新的社会冲突和要求也促使青年变得困扰和混乱。因此,在心理上形成了“自我统合”,而防止“统合危机”就成了这一阶段的任务。

(二)未成年人犯罪人格的临时性 临时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人格结构尚不稳定,或者说尚在形成过程中,由于受外界条件的作用而临时地表现出犯罪性,这种人格结构和发展状态即是呈现出临时性的犯罪人格。具备临时犯罪人格的临时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后往往有所悔悟,易于教育和矫正,具有较轻人身危险性,包括未成年犯、防卫过当者、胁从犯、中止犯等。出于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的考虑和进行改造的目的,此类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总体上看,未成年人人格特征的临时性主要表现为:

1、过渡性。未成年人处于从童年向成年的过渡,是一个半幼稚、半成熟的时期。童年的依赖性将逐渐消失,由独立性取而代之。面对性冲动以及情感上的波动也逐渐变得理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断乳期”,其人格特质经历此阶段后将发生巨大改变。

2、动荡性。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断增强,但思维仍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容易偏激,容易摇摆不定,激情在处理事情中常常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未成年人的意志特质也在发展中,表现为克服困难的毅力还不够,往往把坚定与执拗、勇敢与蛮干、冒险混合起来。

3、可塑性。人格理论的研究表明,个体的人格特质在出生后的18年内基本形成,在18—25岁进入成人前期后逐步进入稳定期,此后将难以改变。其中12—18岁即人格发展的第五阶段是人格形成的最为关键的时期。根据埃里克森的心理社会发展理论,教育的作用即是在个体人格发展的各阶段中,发展积极的人格特质,避免消极人格特质的形成。 未成年人犯罪人格具有临时性,相对于成年人的人格较易改变。未成年人人格正处于形成过程中,尚不需对自己的人格形成过程承担全部的责任,因而往往能成为减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从预防再犯的角度出发,未成年人犯罪人格的临时性使得其人格更易矫正,尚能从根本上预防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对策-以犯罪人格矫正为主线

(1)人格矫正制度 心理学的研究表明,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断乳期”,同生理断乳一样其心理将面临诸多难以适应之处。而个人的人格在出生后的18年内基本形成,在18—25岁进入成人前期后人格逐步进入稳定期。与受刑的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人格相对容易改变,矫正难度相对较小而意义重大。未成年人受刑期间人格矫正不力甚至形成监狱人格,出狱后极易再犯。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不能追求统一适用的方法,因为人格因人而异,因依个人情况区别对待。

(2)刑事污点消除制度 刑事污点,即通常所说的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未成年人如果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定罪判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意味着社会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否定评价。虽然该否定性评价是基于其过去所犯罪行作出的,是过去的、历史的,但是其影响却是现实的、延续的,甚至终生伴随。刑事污点的保留在某些情况下是必要的,对未成年人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不必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将导致其许多的权利丧失,社会地位下降,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困难往往阻断了那些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者告别过去、回归社会的道路。而刑事污点消除制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挽救和改造”的刑事政策。将其以立法形式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为防止犯罪少年释放后在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受到歧视,让其更好的改过自新,我们应从巩固少年犯改造成果出发,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引入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对释放后5年内无重新犯罪者,将其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抹去。

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对策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格调查制度的推广 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条规定即开了我国“人格调查制度”之先河,也有学者将其称作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事实上该项调查内容的最终目的乃是为了对被调查者的人格特征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为量刑服务,故国内外较统一地称其为“人格调查制度”。

2、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推行社区矫正 短期自由刑会使未成年人易于模仿和具有很强“从众心理”的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将他们收监关押效果不如宣判缓刑。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对其科以刑罚不是为了实现报应,而更多的是为预防犯罪服务。因此,刑法应对未成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目前的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为被判3年有期徒刑以下者,有学者呼吁应扩大到5年,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应扩大到7年(恰好在25周岁以前,处于成年前期,人格尚未完全稳定下来)。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从而缩短了对未成年犯的监禁期限。这是对未成年犯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和法律原则的体现。我们认为在假释方面,被判出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实际执行7年以上(而非10年)即可假释。被判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刑期即可假释,以体现对未成年人之保护,而事实上未成年人也较成年人易于改造,自然不应与成年人始终保持同一个标准。 同监禁刑相比,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中罪行较轻且真诚悔罪者的改造,社区矫治具有使这些对象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以健康心态顺利融入社会,从而减少和避免犯罪的优势。 3、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完善之构想 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有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规定则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规范之中。总体上讲,近十余年来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充分重视,使得我国在未成年人立法和司法上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和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尚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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