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警察局
来源:青白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jzxslaw.com/
时间:2015-08-24 10:08:45
治安警察局
澳门政府
法令第3/95/M号
一月三十日
二月八日第13/86/M号法令核准了《澳门冶安警察厅规章》,以后又分别经八月十五日第78/88/M号法令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7/90/M号法令修改,以调整其内容。
该规章开始生效至今约有八年,鉴于本地区在行政上之发展,鉴于对《澳门组织章程》之修改及经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号法令设立之内部保安系统,以及鉴于有必要向治安警察厅配备更有效应付所赋予一般任务之组织结构,故有需要重新制定该规章。
此外尚应指出,相对于为一九九三年而订定之数目而言,为1995/1996两年间及以后各年而订定之人员编制,将不会有明显更改。
实际上,可能引致在1994/1995两年间人力资源重整之十一月十二日第67/90/M号法令之序言所述之因素,并未按当时所预计而作为扩大一九九三年人员编制之合理理由之速度发展,而十一月二十九日第65/93/M号法令可作上述结论之左证。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性质、任务、职责、活动区域
第一条
(性质)
治安警察厅(葡文缩写为CPSP)为直属总督之一支军事化保安部队。
第二条
(任务)
一、治安警察厅作为人身及财产安全之保护者,具有如下一般任务:
A)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
B)预防、侦查及打击犯罪;
C)维护公共及私人财产;
D)管制非法移民;
E)负责出入境工作;
F)管制及监察车辆与行人之通行。
二、治安警察厅亦参与民防及应付紧急情况。
第三条
(职责)
一、治安警察厅负责其一般任务范围内之职责,但不妨碍由法律赋予其它实体之职责,尤其为:
A)保障本地区体制之正常运作;
B)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及自由之行使;
C)确保尊重法治,并维持公共秩序、安全及安宁;
D)预防犯罪,尤其预防有组织及严重暴力之犯罪;
E)向处身于公共灾难之市民提供帮助及救助;
F)巡逻街道及公众地方,以及保障在集会、示威、庄严仪式、庆典及表演时之公共秩序及安宁;
G)确保遵守道路及交通法例之规定;
H)依法发出临时逗留证,并为之续期;
I)担负有关出入境之一切任务;
J)依法律所赋予之侦查权限,寻找犯罪或预备犯罪之迹象;
L)在法律赋予侦查权限之实体未介入前,负责保全犯罪之迹象或预备犯罪之迹象;
M)监视及监察易于准备或实施犯罪,以及易于因犯罪结果而获利或包庇罪犯等之活动及地点,例如摊档、非法赌场、酒店业场所及类似之场所、娱乐场所以及交通工具;
N)监察及促使对市政条例、告示、管制规章及行政规章之遵守。
二、治安警察厅在一般任务之外,亦有职责:
A)如情况需要,看守公共建筑物;
B)监管有关武器、弹药、爆炸性物质之使用及携带以及狩猎等之一切法律规定之遵守;
C)在文职或非文职之官方当局、公共行政当局及市政厅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其它公法实体为履行其职务而要求协助时,应予以协助;
D)在公共灾难,尤其为自然灾祸或火灾时与其它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并提供协助;
E)如知悉捡获物之物主,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将捡获物交还物主;
F)向上级汇报有关传染病之任何迹象或表现;
G)根据属其或将属其之权限监察法律规定之遵守;如遇违反该等规定,应作实况笔录及科处规定之罚款;
H)为更好遵守现存法例内关于设立工业之规定,提供协助及援助,并举报获悉之违法行为;
I)保证政府财产利益,保护合法交易、工艺及工业,并对确保良好行政所必需之法律、规章、规定及命令之执行,提供必要之协助;
J)对工业企业或在运作上已被声明对本地区有战略利益之其它企业,提供长期性或临时性保护;
L)管制流浪者及乞丐,阻止其行乞,即使其借口找寻工作亦然,并且向社会援助实体告知需援助者之姓名;
M)监察本地区关于遗体之搬离、移动、埋葬、火葬及焚化之规定之遵守。
第四条
(活动区域)
一、治安警察厅之活动范围为整个本地区,但水域公产或港口范围不包括在内。
二、治安警察厅之活动区域系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在地图上详细界定。
第二章
一般组织
第一节
组织结构
第五条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治安警察厅设有:
A)指挥部及指挥机关;
B)资源管理厅;
C)情报厅;
D)行动厅;
E)出入境事务局;
F)交通厅;
G)澳门警务厅;
H)海岛市警务厅;
I)特警队;
J)指挥部辅助部门;
L)警察学校;
M)乐队。
二、载有关于推展治安警察厅之组织、运作及内部事务方面必要规定之《治安警察厅内部事务规章》,由治安警察厅厅长以批示核准,并经总督认可。
三、治安警察厅之组织结构图及主管级别载于本法规之附件A,而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节
指挥部
第六条
(组成)
治安警察厅之指挥部由一名治安警察厅厅长及一名副厅长组成,该厅长由副厅长辅助。
第七条
(治安警察厅厅长之权限)
一、治安警察厅厅长负责执行任务。
二、厅长之权限尤其为:
A)领导、统筹及监督治安警察厅之活动;
B)遵守并促使遵守法律、规章及上级指令;
C)就须上级决定之事宜作出报告,并将之上呈,以待批示;
D)对其它机构或实体代表治安警察厅;
E)编制治安警察厅活动年度报告书;
F)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
G)鉴于正常运作之需要,制定附属单位/机关应遵守之规定或指示;
H)主持治安警察厅福利会之行政委员会。
三、治安警察转厅厅长得将其认为适宜授予之本身权限授予指挥部级及主管级人员。
四、在行使司法警察权之范围内,治安警察厅厅长亦有权限:
A)根据刑事诉讼法发出逮捕令;
B)为刑事侦查之目的,认别或命令认别任何人之身分;
C)在行使指挥部之权限或维持公共秩序时,命令在治安警察厅活动区域内依法进行搜索及扣押。
第八条
(治安警察厅副厅长之权限)
一、副厅长之权限为:
A)辅助厅长执行其职务,并在其不在、出缺或依法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B)行使由厅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以及担任获赋予之其它职务;
C)主持治安警察厅纪律委员会。
二、在行使司法警察权之范围内,治安警察厅副厅长亦有权限:
A)根据刑事诉讼法发出逮捕令;
B)为刑事侦查之目的,认别或命令认别任何人之身分;
C)在行使指挥部之权限或维持公共秩序时,依法命令在受治安警察厅监察之地点进行搜索及扣押。
第三节
指挥机关
第九条
(定义及组成)
指挥机关系机关及为行使指挥部之权限而归治安警察厅厅长指挥之工具之集合体,该等单位为:
A)纪律委员会;
B)法律顾问处;
C)司法办公室;
D)办事处;
E)指挥部辅助室。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
纪律委员会为治安警察厅厅长在纪律事宜上之咨询机关,其结构、权限及运作受《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葡文缩写为EMFSM)规范。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有权限在被要求时就法律性质之事宜作出意见书,以及对属其职务范围内之其它事宜进行研究,并建议有关措施,以使指挥部工作及警务活动具有更高效率。
第十二条
(司法办公室)
一、司法办公室(葡文缩写为GJ)负责在司法及纪律事宜上提供辅助。
二、司法办公室之权限尤其为:
A)研究有关司法及纪律之一切事宜,并就该等事宜作出建议,以及推动有关工作;
B)处理由其负责之纪律程序中之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办事处)
一、办事处(葡文缩写为SCT)为辅助指挥部之机关,负责治安警察厅之书信往来及文书处理。
二、办事处之权限尤其为:
A)接收、登记、分发及寄出治安警察厅指挥部之一切非保密书信;
B)拟订及传达《职务命令》;
C)组织并负责总档案库之运作;
D)编造属其职责之轮值表;
E)发出报到凭单;如有需要,发出使用交通工具证明;
F)负责有关非列明属其它机关权限之事务之文书处理。
第十四条
(指挥部辅助室)
指挥部辅助室有权限对指挥部提供秘书服务,并确保由厅长及副厅长所命令之其它工作之执行。
第四节
组织附属单位
第十五条
(资源管理厅)
一、资源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GR)负责计划、统筹及监督与人员管理及后勤辅助有关之事宜。
二、资源管理厅设有:
A)人力资源处;
B)物力资源处;
C)财政资源室;
D)文书处理暨档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