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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收治“精神病人”应法治化

来源:青白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jzxslaw.com/   时间:2016-10-07 17: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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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4月4日,人民法院报三版刊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梁玫、徐斌《强制收治“精神病人”惹祸端》的文章,作者关于“精神治疗机构不具有实施强制治疗行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在总结问题产生的原因时,将“精神中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因归结为“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执行中存在偏差”,则过于表面化。笔者认为,对公民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问题,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避免惹此祸端的根本出路应当是将强制性医疗程序法治化。就此问题,笔者拟提出如下构想,以供立法参考: 一、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条件 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对象大体上可分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精神病状态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在犯罪后(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精神病发作,因而不能对其判处刑罚或者不能接受审判或执行刑罚的;二是精神病人虽未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所患精神病足以使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陷入危险境地的。 因此,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并不以其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强制性医疗措施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惩罚性,而是一种类似于西方国家“保安处分”的预防性法律保障措施。那么,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是否还须以其行为已经造成某种危险为要件呢?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造成某种危险和损害的可能性,就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而无须等到发生某种危险。否则,危险一经产生,对社会的危害已成现实,便失去了这一措施的预防功能。据此,强制性医疗措施的适用也不以精神病症的出现为必须,只要某人患有精神病,且这种精神病足以对其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即可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 二、强制性医疗程序的启动 1.案件的管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适用非以犯罪为必要,此时,案件的性质乃为非诉案件,法院的行为便有行政性质之嫌,但考虑到它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其权限理应由法院依法行使。 2.是否以申请为必要的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权被动性的原则,法院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应当以申请为之,但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得以职权主动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 3.对精神病的鉴定。法院拟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应当事先进行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的程序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鉴定的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以职权指定鉴定人就“精神病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该精神病对其行为性质有无影响以及有何影响进行鉴定。 三、强制性医疗案件的审理 强制性医疗措施虽非刑罚处罚,但其适用可能导致被适用人一定时期甚至若干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因此,应当经过正式的法庭审理方可实施。 1.是否公开审理问题。强制性医疗案件的审理以确定公民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精神病状况为标的,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审判程序不得公开。 2.可否缺席审理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任何案件都必须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开庭审判。但考虑到强制性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如果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或者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考量,得允许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理。 3.监护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性医疗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出庭,被告人的监护人都应当参加诉讼。为此,凡强制性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被告人的监护人按时出席法庭;被告人没有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在诉讼中,监护人享有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 4.辩护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性医疗案件,应当有辩护人参加诉讼,以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参加诉讼,可以基于被告人的监护人的委托,也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监护人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也可以在此以前的任何时候进行;对于监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种指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进行精神病学鉴定之前完成。 5.鉴定人参加法庭调查。在强制性医疗案件中,精神病学鉴定至关重要,因而鉴定人参加法庭调查就鉴定情况接受质询的程序必不可少。由于精神病学鉴定所涉及问题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一至二名鉴定人或者技术顾问就鉴定问题向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 6.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性医疗案件应参照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从申请人叙述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理由开始;人民法院以职权主动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由庭审法官宣告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理由开始。证据的审查核实依照法庭调查的一般程序进行。 7.审理后的处理。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应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经法庭审理,如果认定被告人是在精神病状态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决定对其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犯罪后(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精神病发作而不能接受审判的,暂缓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审理,先行决定对其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如果认定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病的程度如何,都应当裁定终止刑事案件;如果认定精神病人确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所患精神病足以使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陷入危险境地的,决定对其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如果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不妨碍其刑事责任能力和对其适用刑罚的,转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四、有关特殊问题的处理 1.另案处理问题。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患精神病不能接受审判,需要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对该部分被告人应当另案处理,待其精神病治愈后,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2.程序救济问题。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判决,被告人的监护人、辩护人、受被告人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起上诉或者抗诉,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对于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被适用人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3.判决执行问题。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被适用人(连同判决)送交精神病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同时将这一情况通知其监护人。在治疗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治疗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以6个月为宜。对于已经治愈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性医疗措施。如果被适用人及其监护人提出附有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治愈证明的解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应当决定终止强制性医疗措施。 4.刑事诉讼的恢复问题。终止强制性医疗措施后,如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恢复刑事追诉程序。经审理,被判处刑罚处罚的,被告人在精神病医疗机构治疗的时间计入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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