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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无罪辩护词

来源:青白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jzxslaw.com/   时间:2016-09-01 17: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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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案件是如何作无罪辩护的呢,希望对您有帮助。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无罪辩护词

  案情简介:某市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与朱某、宋某、俞某一起到王某的出租屋内,与陈某、哈某等一起划拳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朱某对李某的表现不满,提出要给李某“收风”(殴打教训的意思),哈某当即向朱某表示:“我帮你收”。然后,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16时许,哈某将李某拉至屋外,用空啤酒瓶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李某出现呕吐现象,宋某发现后将李某扶进屋内休息。17时许,陈某又用空啤酒瓶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躺倒在地不省人事。俞某、宋某发现李某受伤严重,遂生不平,与哈某、陈某发生打斗。18时许,俞某、宋某、朱某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医生查验后表示李某在送往医院之前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使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

  某市检察院后将哈某列为第一被告人,陈某列为第二被告人,朱某列为第三被告人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第三被告人的委托,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件材料,分析定性后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后获得法官的支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在发表正式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对这起伤害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在此,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辩护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其最深深的忏悔!但是,痛心之余,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有责任依法就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予以阐述,以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朱某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此,辩护人可以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逐一分析。

  1、根据起诉书指控,朱某是在饮酒过程中因对受害人的酒风表现不满遂提出要给李某“收风”。虽然公诉机关认为收风就是殴打教训的意思,但是在划拳饮酒这个特定的场合下,“收风”所要强调的中心意思是为了督促李某喝酒,并不是为了打他,更不可能置他于死地,在酒场上说“收风”这句话本身就是一句戏言,平常也会经常遇到,辩护人认为必需结合特定的地点在特定的语境下来理解“收风”这句话,何况“收风”一词有多重含义,未必就是殴打教训的意思。

  2、即便朱某所讲“收风”就是殴打教训的意思,那也只是朱某个人随口说的,并未指定由具体的哪一个人去打,要打什么部位。至于哈某表示要帮朱某收风,那完全是哈某的个人行为,与朱某无关,双方在此之前并无意思联络,而且哈某表示要帮朱某收风后,朱某还当场反驳哈明岩“我的事情管你什么事”(详见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51页第13行的供述),从朱某的这一制止表现来看,更加说明哈某殴打李某与朱某无关。

  3、如果认定朱某所讲“收风”与哈某殴打李某有关联的话,那这个犯意最多也只能持续到“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这个行为上,至此,朱某的犯意也就结束了。朱某应该对此“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这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可能构成犯罪。

  4、“至于16时许,哈某将李某拉至屋外,用空啤酒瓶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出现呕吐现象”这一行为的直接原因很明确,那就是哈某嫌李某犟嘴,即哈某对李某说:“其实我也不想打你,既然在一块儿,就好好喝酒”;李某说“那你把我打着干啥哩?”李某说这话时口气很强硬,我当时就气上来了,顺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勇娃的头部打了去,啤酒瓶当时就烂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86页第4行、第76页倒数第2行、第80页倒数第4行哈某本人的供述,另有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47页第2行的供述以及宋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29页第11行的陈述可以佐证)。哈某所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与朱某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事发时朱某正在睡觉(详见陈某证据材料卷第52页第10行以及第56页第8行的供述、施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24页第1行的供述、宋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31页第14行的陈述以及俞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41页倒数第4行的陈述可以佐证),所以不能将朱某的一句“收风”这个犯意无限扩大到间隔两个多小时后的另一个犯罪行为上。

  5、“至于17时许,陈某又将李某拉至屋外,哈某紧跟其后,陈某又用空啤酒瓶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躺倒在地不省人事”这一行为与朱某更没有关联,因为朱某此时正在睡觉,而且陈某殴打李某的原因也非常明确,即“我把李某叫到外面华干路上说,里面干啥你不知道吗?你赶紧该干啥干啥去,那个小伙即李某不听我的又跟上来了,我说,你把我看不上吗?他说,嗯,看不上,他就跟我到了房子里,我给大家说,这个小伙看不上我,哈某把那个小伙叫出去了,我也就跟着出去了,随后,哈某就用啤酒瓶殴打,我也跟着出去殴打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68页第8行——第16行陈某本人供述以及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81页第10行的供述、宋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29页倒数第3行和136页第1行的陈述、俞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48页倒数第4行的陈述可以佐证)。同时,在李某受伤后,朱某还遂生不平,起床后打起了陈某(详见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68页倒数第1行的供述),这也间接说明朱某与陈某根本就没有伤害李某的意思联络。由此可见,陈某殴打李某的行为与朱某也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同样,更不能将朱某的一句“收风”这个犯意再次无限扩大到间隔三个多小时后的另一个犯罪行为上。

  总之,朱某在本起伤害案件中没有伤害李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如果说朱某讲“收风”这句话是犯意的话,那这个犯意最多也只能持续到“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这个行为上,至此,朱某的犯意也就结束了。至于时隔两个小时之后哈某所实施的殴打行为以及时隔三个小时之后陈某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则完全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与朱某没有丝毫关联。因为他们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是为了要面子,逞强好胜,而此时的朱某正在酣酣大睡,对他们的殴打行为毫不知情。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特别注意哈某和陈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所间隔的犯罪时间段以及朱某正在睡觉这个特定的情节,不能随便将朱某的一句“收风”这个犯意扩大到间隔一个时间段后的另一犯罪行为上,假如当天18时、19时、20时等等之后其他人再发生打斗的话,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难道依然还与朱某的这句“收风”有关吗?朱某在酒场上的一句戏言难道能达到一言九鼎、一呼百应的效果吗?如果将“收风”这句话随意无限扩大的话,必将违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就是人言可畏、岌岌可危、惶惶不安。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朱某不仅没有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相反,在受害人受伤后还在第一时间积极救助。

  1、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朱某虽然说了“收风”这句话,但自始至终没有动受害人一根汗毛。因为朱某主观上就没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说“收风”这句话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让李某喝酒,并不是为了打他,更不可能置他于死地。真正伤害李某的人是哈某和陈某,况且他们打击的都是要害部位。如前所述,哈某和陈某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则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与朱某没有丝毫关联。

  2、在受害人李某受伤后,朱某遂生不平,起床后还打起了陈某,而且在第一时间与俞某和宋某一起将李某送到医院积极救治,直至向公安局报案。这充分说明朱某与李某的感情基础深厚,关键时刻能够挺身而出,在朱某这样的行为举动下又有什么依据可以说明朱某具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呢?又有什么理由可以说明李某所遭受的危害结果与朱某有关呢?

  再次,李某所遭受的危害结果与朱某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本案属于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即本案如果不介入第三人的因素即哈某和陈某的殴打行为是绝对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单纯朱某的一句“收风&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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