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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的研究

来源:青白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jzxslaw.com/   时间:2016-10-19 17: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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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人证言】论文摘要: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且规定了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只对极少数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才允许在法庭上宣读证言笔录。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大多不愿出庭作证,法庭审判中普遍使用的是书面词言。据调查,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不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将破坏了刑事诉讼中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使立法者加大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力度的立法旨意无法实现,并将影响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影响诉讼的效率,最终甚至会使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难以成效。究其原因,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不够、缺乏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必要的制裁措施是其主要的原因,侦察机关工作不到位,公诉人对证人的证言是否发生变化存在顾虑,法官虽然希望证人出庭作证,但多种困难原因不是其能够驾驭、解决的,同时法官工作量过重,司法滞后以及证人自身素质等因素,也是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解决问题的关键要从加强对证人的司法保护入手,参考国外的司法经验给予证人出庭作证合理的经济补偿,同时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经济、法律制裁等,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利因素,从立法上进行保障,从而促进审判方式的改革,建立良好的司法保障机制,加快我国司法制度化的进程。

关键词:证人 作证 研究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之后才合法有效。对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关于“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讯问”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的规定作为这一原则的经典,已被世界各国所公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在公开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的规定,被视为这一原则在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典型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方式更加体现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很严重,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并没有因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得到明显改善,也没有如预期的那样,通过证人出庭使抗辩性明显增强。现拟从我国现实出发,就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从中外诉讼制度的比较中谈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还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此,不少人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故应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况;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则应当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极少数例外情况。但刑事审判中的客观现状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适用反而成为极少数的例外。这种无奈的现实可能有悖立法本意。但需要正视的事实是,这种现状的存在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究竟如何理解才相对合理,才能使这一现代诉讼原则逐步在我国的诉讼土壤中生存。

在现实中,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是人所共知的,枯燥数字背后的两大规律值得我们关注:一是关键证人出庭的比例普遍较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困扰着法院;二是法院的审级高低与证人出庭率高低呈反比,即法院的审级越高,辖区范围越广,证人流动性越大,证人出庭作证率就越低。虽然我们知道,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各国都存在着例外的情况,如在证人缺席、简易程序、辩诉交易等情况下就无法完全适用这一原则,但是我国审判实践中显示的情况,仍与立法期待以及公开、公正的司法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我国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近100%开庭审理;二审案件也要进行实体审理,其中抗诉案件、对证据有较大争议的和认定事实与一审有较大变化的上诉案件,依法也应当开庭审理;基层法院虽然有少部分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证人可以不出庭,但因受适用范围、启动条件等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这些案件也不能全部适用简易程序。然而,在采用对抗式审理的一些国家中,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比例很小。例如,美国纽约市“1990年犯重罪……在起诉到法院的5.4万人中,4.5万是按答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在一些地区,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也就是说,在十多年前的纽约市,起诉到法院的重罪嫌疑人92.59%没有进入开庭审判程序。有两点要注意:一是这里是按“人”统计的,如折合成“案件”,数字只能更小;二是“其他一些地区”的重罪嫌疑人按答辩交易处理的比例高达90%以上(纽约是83.33%),再加上撤销案件等其他情况,开庭审判案件的比例只能比纽约更低。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美国法律规定的“所有……应当”,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必须……才能”,尽管都是指开庭审理的情况,实际却存在较大区别。一是“量”的不同,即使把两国的这一规定完全等同为“所有证人”均要出庭作证,二者之间“量”的悬殊也显而易见。二是与之配套的法律完善程度不同,对严格意义上证人出庭等“繁”的审判程序的设置,要以高效的“简”的审判程序设置相配套,否则必然增加诉讼成本,造成人力、财力、时间的巨大浪费,以及案件堆积、司法人员不堪重负的社会现实。

各国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在必要性与可能性两个方面有许多界定的规定,但其中以不牺牲法律意义上的公正为代价的“必要性”最为关键。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控辩双方对言词证据有无争议,以及争议对定案有无实际意义。因为双方无争议的证言即就视为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属性,“无争议”即是对这种真实性的一种保障,否则,“交易”难以成功,“简易”也难以启动。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同样存在着大量的主要或非主要的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言词证据,但在法庭上仍要宣读那些双方均认可的大量书面证言,不厌其烦地进行着形式上的交叉质证,甚至法官在法庭外核实的证言(并非新证)如果不重新开庭、恢复法庭调查、走同样的质证程序,也存在着以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可能。如果把这些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书面证言中的证人,一律理解为是法律规定“必须”出庭作证的一部分,那我国将很难达到法律所描绘的理想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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